為期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修正貴管自治法規用詞
一、依據本府110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1100155322號函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定有明文:「平等與不歧視1.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2.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
三、又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四、貴管自治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涉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虞(如使用「殘障」一詞),請儘速檢討修正相關用詞,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規定。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定有明文:「平等與不歧視1.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2.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
三、又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四、貴管自治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涉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虞(如使用「殘障」一詞),請儘速檢討修正相關用詞,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規定。
